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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187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187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

负责人:牛南洁,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坚基。

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下俞村。

法定代表人:宋旭芬。

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渡工业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

被告:王坚基。

被告:宋旭芬。

被告:王伟平。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缘工贸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工贸公司)、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照明公司)、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7月14日,由

审判员王晓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金平、朱志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乃钢、被告泰缘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王坚基、被告德胜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被告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基工贸公司、德胜照明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王坚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王坚基、宋旭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缘工贸公司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向建行武义支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730万元、1270万元,合计4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泰缘工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建行武义支行对被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并在2015年9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公告。请求判令:1、被告泰缘工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余额44244322.43元(其中本金4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244322.43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泰基工贸公司、德胜照明公司、王坚基、宋旭芬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缘工贸公司、王坚基共同答辩称:泰缘工贸公司借款属实,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是:1、与建行武义支行为借款还签订过一份抵押合同,因建行武义支行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应减轻其他保证人的相应保证责任;2、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3、建行武义支行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转让行为未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胜照明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方为建行浙江分行,并非原债权人建行武义支行,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泰缘工贸公司不符合建行武义支行贷款的条件,建行武义支行仍出借借款,欺骗了保证人,德胜照明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德胜照明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已无担保资格,但建行武义支行仍与德胜照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平答辩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签订抵押合同时受到建行武义支行的欺诈、胁迫,因此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基工贸公司、宋旭芬未作答辩。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原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及从权利,并已通知各债务人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泰缘工贸公司与原债权人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贷款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组,证明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为泰缘工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组,证明泰基工贸公司、德胜照明公司、王坚基、宋旭芬为泰缘工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泰缘工贸公司、王坚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未届满,建行武义支行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转让后,双方均未直接通知,直至诉讼后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德胜照明公司对其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该转让行为尚未生效。被告王伟平对其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一份与其无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也有其签名,从而可以确认其在签字时建行武义支行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泰缘工贸公司、王坚基、德胜照明公司、王伟平对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基工贸公司、宋旭芬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德胜照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德胜照明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德胜照明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武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公司存在资金链断裂的事实;证据2、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一份,证明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德胜照明公司主公司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风险的事实;证据3、诉讼材料、债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一组,证明2014年5月,德胜照明公司因未归还银行借款被起诉,后银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4、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一组,证明2014年1月德胜照明公司厂房被查封的事实;证据5、贷款合同、泰缘工贸公司资产负债表等复印件一组,证明泰缘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已达不到原告贷款合同中财务指标约束条款,原告违规放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德胜照明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证据5中贷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贷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资产负债表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德胜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德胜照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德胜照明公司可能存在资金风险、涉及经济纠纷诉讼等情况,与建行武义支行是否同意其为泰缘工贸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资产负债表等,因德胜照明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泰缘工贸公司、泰基工贸公司、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缘工贸公司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借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2日,建行武义支行按约交付借款20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缘工贸公司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借款730万元、1270万元,合计20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1日,建行武义支行按约交付借款20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基工贸公司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建行武义支行处的债务以1600万元为限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德胜照明公司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建行武义支行处的债务以1100万元为限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坚基、宋旭芬分别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泰缘工贸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建行武义支行处的债务以6000万元为限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合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该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也不论该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也即泰缘工贸公司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共同与建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宋旭芬名下位于武义县梅郎华府A-25[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产、登记在王伟平名下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6幢××号[房权证武字第××]的房产、登记在王坚基名下位于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1幢[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产、登记在王坚基名下位于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房权证武字第07000518-07000520、20××42号]的房产共同为泰缘工贸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建行武义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91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356××号)。2015年6月17日,建行浙江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对被告泰缘工贸公司的债权40601789.69元(本金4000万元,利息601789.69元)及相应保证债权、抵押权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2015年9月7日,建行浙江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建行武义支行通过其授权上级建行浙江分行将上述已特定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经登报公告形式告知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因此被告泰缘工贸公司、王坚基、德胜照明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胜照明公司无担保资质、泰缘工贸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

本院认为建行武义支行是否同意向泰缘工贸公司发放贷款,是否同意德胜照明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自身权利,且泰缘工贸公司自愿借款、德胜照明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建行武义支行与王坚基另有抵押合同,其余担保人应免除相应担保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各担保合同中均已对担保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情况下担保责任的确定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伟平签订抵押合同时受欺诈、胁迫的辩解,因被告王伟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601789.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登记在被告王坚基名下位于武义县城江山新村二路1幢的房地产、位于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宋旭芬名下位于武义县梅郎华府A-25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王伟平名下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6幢××号的房地产(房他证武字第7356××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391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1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王坚基、宋旭芬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以6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22元,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王伟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猛

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