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庆荣。委托代理人李梅秀(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玉金(一般代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罗永定。被告(反诉原告)陈敏超。被告(反诉原告)应海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特别授权),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庆荣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原告陈庆荣于2015年10月20日以应海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10月21日,本院通知应海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3日,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以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并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且《股份转让协议书》也是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签订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以该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而公司住所地在靖州县,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上诉。2016年4月6日,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朝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炀、田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秀、周玉金,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荣诉称,原告系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禾公司)原始股东,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认可原告在鼎禾公司出资8498626元(用于靖州鼎禾名苑开发建设),占公司24%的股权。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出资3541094元受让原告10%的股权,并承担原告2014年5月25日前的利息300000元,成为原始股东。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受让原告10%的股权中,被告应海俊占4%。协议生效,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及利息共2304656元,尚欠1536438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被告不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拖欠转让价款,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1536438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2291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至支付拖欠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庆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2份,证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的基本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1)、原告系鼎禾公司股东;(2)、在股权转让时,鼎禾公司股东为5人;(3)、鼎禾公司住所地在靖州;4、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认可原告在鼎禾公司的出资为8498626元;(2)、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持鼎禾公司10%的股权和出资转让给被告;(3)、公司4名股东(含法定代表人罗云法)在转让协议签字盖章,同意原告对外转让股权;(4)、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5)、协议书不能确定三被告受让的份额;5、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1)、鼎禾公司原始股东及注册时的出资、持股情况;(2)、《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6、告知函(附速递单2份)2份,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转让合同,催交转让价款。
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辩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拥有鼎禾公司的10%股份以3841094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6%股份转让给被告罗永定、陈敏超,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应海俊。被告先支付6%股权的转让款给原告,余款于原告将1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已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并不属实,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后据被告了解有些股东并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原告至今没有将股权交割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4%的股权转让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反诉称,被反诉人陈庆荣系鼎禾公司股东,占公司24%的股份。2014年5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拥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反诉人,其中6%股份转让给反诉人罗永定、陈敏超,另外4%的股份转让给反诉人应海俊,股份转让价格为3841094元。2014年5月26日、6月4日反诉人罗永定、陈敏超分别将6%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1304600元合计2304600元支付给被反诉人。而被反诉人却至今未将股权交割给反诉人,也未能向反诉人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转让股份的决议或书面声明。反诉人经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要求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因被反诉人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至今不能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至今已达近二年时间之久,被反诉人至今未能将股份交割给反诉人,致使反诉人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反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关于鼎禾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决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罗永定、陈敏超股份转让款230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13046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鼎禾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情况及被反诉人拥有24%股权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付款委托书2份,证明被反诉人将鼎禾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反诉人及价格约定情况,同时证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针对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反诉,原告陈庆荣辩称:
一、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
二、股权已经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不属答辩人的义务。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将协议上报公司,公司同意并加盖了印章,足以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认可,在公司内部已经完成股权的变更,答辩人已经减少对公司的持股,反诉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公司的确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依法由公司及反诉原告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且股权转让未经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反诉原告称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未完成股权交割与事实不符。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近2年,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请求。原告陈庆荣不提交反驳反诉证据。经当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本诉原告证据1、2,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诉原告证据3,本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股东人数一共为6人,不认可本诉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诉原告证据4,本诉被告有异议,认为本诉被告应海俊占的是总股权的4%,不认可本诉原告证明内容,同时股东签字只代表股东是见证人,不代表同意股权转让;本诉原告证据5,本诉被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就股东职权明确有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没有经过股东决议是违反章程的;本诉被告对鼎禾公司股东注册出资不清楚,本诉被告不是股东身份,不清楚相关事实;本诉原告证据6,本诉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告知函,同时本诉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反诉原告证据1,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告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证据3,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反诉的依据。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证如下:本诉原告证据1、2,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证据3,该组证据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证据4,与反诉原告证据3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同一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证据5,本诉被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验资报告系专业机构以职权出具的书证,又与公司章程以及本诉原告证据3、反诉原告证据3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证据6,本诉原告已提交快递公司出具的单据附卷佐证,本诉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证据1,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与反诉被告证据3、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证据3,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反诉被告证据4属同一证据,应予采信;该证据中的“付款委托书”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陈述以及反诉被告证据6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庆荣系鼎禾公司股东,占鼎禾公司24%的股份。2014年5月25日,原告陈庆荣(甲方)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乙方)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塘村被告罗永定家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打印件),约定:原告陈庆荣将其拥有鼎禾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并用笔书写注明“罗永定、陈敏超占10%份额中,应海俊占4%”;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占10%,出资额为3541094元;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享受总股份10%的红利,承担相应风险,并用笔书写注明“应海俊占4%”;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一次性给原告陈庆荣利息300000元整。协议拟定后,原告陈庆荣在甲方一栏处签名,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在乙方一栏处签名,股东李正初、陈吉池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鼎禾公司公章。2014年5月26日、6月4日,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将6%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共2304656元支付给原告陈庆荣,余下4%股份转让款及利息1536438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陈庆荣多次催讨,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以种种理由拒付。鼎禾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陈庆荣(执行董事),股东四人,注册资金8000000元,其中原告陈庆荣占总股份40%。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前,鼎禾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云法,股东变更为五人,即:原告陈庆荣及案外人罗云法、李正初、陈吉池和林华兵。鼎禾公司设立后,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由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股东会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鼎禾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加盖公司公章后,执行董事没有按公司章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用笔书写注明“罗永定、陈敏超占10%份额中,应海俊占4%”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海俊所占的4%,只是占被告罗永定、陈敏超股份的4%,不是公司股份中的4%,三被告对原告转让的公司股份10%对外是共同共有;而被告则认为对原告转让的公司股份10%,被告应海俊占公司股份中的4%,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占公司股份中的6%,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与被告应海俊对外是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原告是将其部分股权即占公司股份10%的部分转让给被告,该协议对涉案股权使用的百分比明显是根据公司股份确定的,并非明确约定被告应海俊所占的4%系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受让原告股份数额中的4%;同时该协议条款约定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享受总股份10%的红利,承担相应风险,并用笔书写注明“应海俊占4%”,从该协议条款先后使用的词句上理解“应海俊占4%”,是被告应海俊享受总股份4%的红利,承担相应风险;而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实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抗辩理由上看,被告罗永定、陈敏超认为其已经付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转让的股份10%,转让款为3541094元,加上利息300000元,共计3841094元,被告罗永定、陈敏超给付的转让款为2304600元,基本与6%股权的价款吻合,且被告应海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海俊所占公司全部股权的0.4%,不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应海俊所占的4%,应为公司全部股权的4%,其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之间系按份共有。鼎禾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八条(七)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原告向本公司以外的被告转让股份时,虽然执行董事没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但作为股东的李正初、陈吉池以证明人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也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股东李正初、陈吉池是认可并同意的,鼎禾公司加盖公章,也能够表明股东罗云法作为鼎禾公司执行董事,认可并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可视为股东会已经形成决议。从公司登记机关2012年9月20日变更登记情况看,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权时股东共有五人,已经超过半数同意,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股东李正初、陈吉池在协议上签名以及鼎禾公司加盖公章时开始生效。股权转让生效后,由于被告罗永定、陈敏超与被告应海俊之间所受让原告的股权系按份共有,而被告罗永定、陈敏超按其份额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对被告应海俊受让的股权份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海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虽然协议对履行期限不明确,双方也没有通过新的协议补充明确,被告应海俊应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海俊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海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以及按年利率6%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对被告应海俊应承担份额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生效后,鼎禾公司应当变更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负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并对公司的盈利取得分配权等。因此,被告股东身份的确定以及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应为鼎禾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故被告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立即返还被告罗永定、陈敏超股份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应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庆荣的股权转让价款1536438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陈庆荣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4元,由本诉被告应海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618.40元,由本诉被告罗永定、陈敏超、应海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龄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