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280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住所地吴忠市。
负责人:胡才,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勇,男,1991年3月出生,回族。
被告:马彦荣,女,1989年8月出生,回族。
被告:李晓俊,男,1989年12月出生,回族。
被告:马兴萍,男,1968年7月出生,回族。
被告:张建宁,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洪刚,男,1970年4月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与丁勇、马彦荣、李晓俊、马兴萍、张建宁、丁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负担。
审判员 薛伟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海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