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02执572号
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进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贤双,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在执行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姜贤双在集宁区某某苑(某某城)有部分住宅及商品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姜贤双所有的位于集宁区某某苑(某某城)A13-4-208、B21-1-1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B25-3-106、206、306、506、606、806、906、1006、1106住宅房屋;A13-营业-102,B37-营业-105、107、1014、1016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鲍恩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