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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1771号

刘汉福与王明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汉福,王明宝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771号

申请执行人:刘汉福,男。

被执行人:王明宝,男。申请执行人刘汉福与被执行人王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标的款1380000元,同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明宝平方五间、西屋一间、院落一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