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02号
原告:张位敏,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刘七沟村西路北,注册号370104600190638。经营者张勇,男,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张勇,男,系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业主,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姜红珍,女,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
原告张位敏与被告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被告张勇、被告姜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个体经营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出售稀料、固化剂一宗,总价款113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结算单4张,证实货物数量及价格,其中3份为姜红珍签名,1份为张勇签名。
原告称被告张勇与被告姜红珍系夫妻关,共同经营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勇到本院称,其与被告姜红珍系夫妻关系,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是其个人经营,姜红珍负责进货。原告提供的4张单子没错,总价款11350元,但是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付过款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就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张勇陈述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位敏与被告槐荫三信展柜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对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勇、被告姜红珍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对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货款1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槐荫三信展柜厂、被告张勇、被告姜红珍共同支付原告张位敏货款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文
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
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