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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714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金华、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金华,曹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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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714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康金华。被告曹秋香。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康金华、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华、曹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康金华、曹秋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37334元,本息合计87334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应支付至贷款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金华、曹秋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被告康金华、曹秋香系夫妻。2011年3月14日,被告康金华、曹秋香以建房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温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833‰。借款后,被告康金华、曹秋香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344元及原告要求的逾期加息699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金华、曹秋香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金华、曹秋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加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金华、曹秋香支付逾期加收利息69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金华、曹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康金华、曹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3034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1833‰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康金华、曹秋香负担1930元,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