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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261号

柏林伟业(北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林伟业(北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61号原告柏林伟业(北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4号楼S-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柏林伟业(北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07886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往来购销业务多年,原告持续为被告所生产的煤矿机械提供进口轴承,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078861.86元,在此过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所收取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扬州市中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并且通过该公司拟转付给包括原告(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在内的十六家供应商,但该商业承兑汇票之出票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导致原告未收到该100000元货款,事后原告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给被告,并请求被告以其他方式给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收取的商业承兑汇票只能在到期日才知道是否为“空头”,被告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扬州市中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十六家供应商(包括原告)签订收款说明,拟转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货款已经在被告公司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往来购销业务多年,双方曾签订有多份采购协议、采购合同以及代储备物资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所生产的煤矿机械提供进口轴承,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861.86元(978861.86元+100000元)。被告虽将收取的票面金额为2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扬州市中意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并且通过该公司拟转付给包括原告(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在内的十六家供应商,但该商业承兑汇票之出票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导致原告未实际收到该100000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7886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柏林伟业(北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886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7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隋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