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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303号

王志清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志清,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再审申请人王志清因诉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行受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清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1974年8月至1985年2月是嵊泗县枸杞小学民办教师,1985年3月调入嵊泗县枸杞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1987年9月转为事业编制,2007年8月退休,合计工龄33年。但是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核给20年工龄,剔除了民办教师期间的工龄。根据浙江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部分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117号)文件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民办教师期间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可追补未发放的工资和退休金,但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拒不执行两厅文件。2、再审申请人依照行政诉讼第二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提起诉讼,但县市两级法院以“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和“历史遗留的政策执行落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拒绝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合并计算再审申请人在民办教师期间的工龄及应补差额工资和退休金。

本院认为,王志清要求合并计算其在民办教师期间的工龄及应补差额工资和退休金的诉请,系涉及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范围,其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对王志清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清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

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

审判员  许 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