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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708号

高萱、高义与连义、连小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高萱,高义,连义,连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708号原告高萱(×××),男,汉族,系九原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原告高义(×××),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连义(×××),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巧媛,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喜梅(×××),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连义的妻子。被告连小青(×××),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包头市。系被告连义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立祥,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萱、高义诉被告连义、连小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高飞云系抗日战争中长沙会战时负伤的二等级革命残疾军人。1953年土地改革时从原告的祖父高福计(又名高陞)名下继承了祖传房舍33间,宅基地10丈×7.25丈。换算其公制面积为803.945㎡(详见附件一),并得到了当时莎拉齐县土地房产所得确认(见附件二)。1961年原告一家搬迁沙木佳村后,宅基地交由原告的四叔父高天宝,叔伯兄弟高吉庆,高二庆管理。1970年原告的父亲将大院中的小院卖给同村村民雷英,契约里的”四至”均批注为”本主”即高姓(见附件三)。1983年前,连义夫妇(其妻高喜梅系原告的叔伯妹妹)多次恳请原告的父亲,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原告父亲没有应允。1983年原告的父亲病故。1985年原告突然发现连义在原告的宅基上盖了房舍。当时,原告即告知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并要求其尽快拆除。被告却置之不理。并于1989年从雷英的手中买了原告父亲卖给雷英的小院。契约中的”四至”,写成”南至大院”东至及北至均改写为”连姓”(见附件四)其狼子野心,可见一斑。1991年,原告的叔伯兄弟高二庆通知原告,连义又在扩建房舍,我二弟高宏(已故)再次警告被告,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也于1991年9月9日书面告知吉庆、二庆二位兄弟,要求他们出面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停止其非法活动(见附件5)。多年来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一直承认宅基地是原告的,但就是绝口不提地上建筑物的解决办法。2016年元月3日,被告连小青和其母高喜梅邀请原告等四人在高吉庆家协商宅基地归属事宜,当时,被告连小青及其母一致口头承认宅基地是原告的。可是在数月前,被告已哄骗了国土所的办事人员,将原告的宅基地申报成了连义,连小青二被告的资产(见附件6),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他们的口头承诺去国土所改正宅基地的归属问题时,被告及高喜梅却矢口否认宅基地应归原告所有。并说是原告的父亲赠送给他们了。当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赠送的文字性材料时,被告却拿不出来。如此重大的事情,没有文字性材料,真是天大的笑话。综上所述,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望能根据《土地管理法》、《2015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原则》等法律条文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位于鄂尔格逊村解放街的800余平米的宅基地原告具有占有、使用权;

二、判令二被告在非法抢占原告宅基地上兴建的所有建筑全部拆除;

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政府处理,故高萱、高义与连义、连小青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萱、高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子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桂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