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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482号

李伟与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郭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482号

原告:李伟,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倪太鹏,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李伟与被告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倪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8,000元整,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整,月息5,000元整。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为此花费的诉讼费。被告郭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双方发生借贷往来共计300,000元,2015年5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000元。诉争款项其中的200,000元是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另10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置换新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000元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审 判 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