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4226号

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马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932112(1-1)。

法定代表人:杨飞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龙,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日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杰在日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余元与事实不符,马杰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平均超过9500元。2、马杰系日上公司财务总监,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其未尽到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给日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马杰向日上公司赔偿8万元的损失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严重不符,赔偿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4000余元有依据。一审判决我方承担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马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马杰是财务部门负责人,并非实际上的财务负责人,不是公司高管人员。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公司对其他人员的处罚标准作为判决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马杰是财务负责人也不存在违反公司高管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马杰基于对行政主管张建筑的信任以及之前有通过财务出纳直接与杨总联系转账的惯例,当时财务出纳也认为是杨总要钱,马杰也基于对财务出纳的信任,马杰完全履行了作为财务负责人的勤勉义务。日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完善,存在内外帐混同情况及不规范操作行为,是导致日上公司被骗的主要原因。2、马杰与日上公司的争议实属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起诉。3、虽然日上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但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终结,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日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马杰职务、身份及马杰被骗过程的认定是正确的,马杰作为财务总监属于公司高管。马杰违反公司财务规定,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向骗子支付103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马杰在整个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两次转款时间相隔一个多小时,马杰第二次转款的责任更加严重。本案案由系损失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马杰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事实清楚,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杰的上诉请求。日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杰赔偿日上公司损失785918.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日上公司人资部行政主管张建筑收到QQ名为“杨飞玉”申请添加好友。2015年6月30日,“杨飞玉”通过QQ要求张建筑发送一份公司通讯录,并要求张建筑将其QQ号告知马杰,并加为好友。马杰加过QQ后,“杨飞玉”首先要求其告知公司资金账户余额,之后要求付一笔47万元的往来款,马杰遂安排出纳万某及会计胡某支付该款。付款后,“杨飞玉”以同样理由要求再支付一笔56万元往来款,马杰再度让万某及胡某支付上述款项。后胡某拿转账凭证让公司董事长杨飞玉签字时发现被骗。日上公司发现被骗后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追回160929.65元。2015年7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对马杰被电信诈骗案予以立案,目前侦查未果。2016年2月1日,日上公司作出“关于对2015年6月30日QQ诈骗案的处理通报”,作出对马杰追究法律责任、对张建筑扣发尚未发放的工资2905元并解聘、对财务出纳万某罚款5万元、对会计胡某罚款3万元的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杰于2013年11月27日与日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马杰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2400元,全额绩效工资800元。2013年3月13日,日上电器公司作出任免职决定,任命马杰为财务总监,主持财务全面工作。2014年12月22日,日上电器公司作出“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任命的决定”,其中任命马杰为财务部总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马杰是否属于公司高管问题。二是马杰对于日上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杰的身份问题,日上公司与马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任职决定中,均明确马杰的职务为财务总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故应当认定马杰属于公司高管,马杰提出本案属于劳动纠纷案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杰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而勤勉义务则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查明事实表明,马杰作为日上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应当做到与其职务、经验、薪酬相称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转账时,马杰应当核实对方身份,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证人万某、胡某证明,日上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着公司负责人直接通过电话要求财务转账付款、公司资金内外帐混同等情形,而马杰是依照公司行政主管张建筑提供的QQ号与犯罪嫌疑人加为好友,因此虽然马杰未经审批手续要求会计进行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财务制度,但是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过失行为也是基于合理的判断下导致。根据劳动合同,马杰的月工资为4000余元,日上公司称马杰年收入达到12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综合上述情况,马杰在日上公司被诈骗案件中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其收入标准、过错程度以及公司对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罚标准等因素,酌定马杰承担8万元损失。对于马杰辩称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由于该起诈骗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未果,日上公司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马杰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上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

二、驳回日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9元,减半收取为5830元,由日上公司负担4000元,由马杰负担1830元。二审中,日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账户交易明细6份,证明:马杰在日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超过9500元。马杰对日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说明马杰的工资是4000余元;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马杰未提交新证据。对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账户交易明细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发生时马杰担任日上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系日上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马杰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马杰作为日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马杰在处理案涉转账付款事宜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其对日上公司被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日上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存在财务不规范现象,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马杰的收入标准、过错程度以及公司对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罚标准等因素,酌定马杰承担8万元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日上公司称马杰的年薪不低于12万元,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59元,马杰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