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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204号

周海波、王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海波,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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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波,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鑫,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王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波、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海波、王鑫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水库洗澡后,在寄存处发现他人手机响铃之后,找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两人以3600元的价格卖到大唐镇恒良手机通讯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海波、王鑫在本市被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海波、王鑫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海波、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海波、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王鑫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波、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波、王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海波、王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