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433号
原告:谢寒,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赵立春,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黎,女,汉族,现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谢寒诉被告赵立春、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寒、被告赵立春及王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寒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立春系朋友关系,赵立春从谢寒处借款,并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王黎系赵立春之妻,王黎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赵立春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还款。王黎辩称,王黎与原告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赵立春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王黎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立春分别于2011年及2014年向谢寒借款,2011年所借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但有部分利息没有还。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赵立春于2016年1月2日向谢寒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40万元,该数额包括本金300万元、该款系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2011年所借款项尚未结清的部分利息。赵立春与王黎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6年8月份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赵立春、王黎应承担还款义务。赵立春向谢寒出具借据且在庭审中对该借据没有异议,因此谢寒与赵立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赵立春返还其借款本息4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寒与赵立春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赵立春应向谢寒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日起以30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王黎虽辩称王黎与谢寒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且赵立春所借款项用于自己的公司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赵立春向谢寒借款的时间发生在王黎与赵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赵立春所欠谢寒的债务应按赵立春与王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谢寒要求王黎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黎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立春、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寒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40万元;
二、赵立春、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寒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2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赵立春、王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伟业
审 判 员 黄亚鹏
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