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名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凯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映,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
负责人:张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汪名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阜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2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名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27号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2007年6月23日,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房屋严重漏水,多次维修均不能解决,以怕上诉人起诉合同欺诈及到房产局投诉销售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于2010年1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从第三人处的贷款全部同被上诉人承担还清,被上诉人经理也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老婆许君及被上诉人维修部经理代表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依该“补偿协议与房产局备案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2007年到2011年连续违法12期,累计违约48期与事实不符。截止2010年1月8日前,上诉人虽有逾期,但费用全部还清。2010年1月8日以后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向银行付款,造成违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具备追偿权。
被上诉人湖北阜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汪名泉向湖北阜华公司偿还411719元;2、判决汪名泉赔偿湖北阜华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湖北阜华公司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由汪名泉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名泉购买湖北阜华公司开发的南湖雅园小区B3幢1单元10层02号房屋,于2007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此笔贷款以汪名泉所购房屋作期房抵押,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同时由湖北阜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7月19日贷款发放后,汪名泉从次月起即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21日已经连续违约12期,累计违约48期。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向湖北阜华公司和汪名泉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2年6月13日将湖北阜华公司和汪名泉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名泉向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支付本金452177.54元及截止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20391.28元。湖北阜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从湖北阜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411719元。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6989元后,将404730元转付给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扣除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5493.78元退还给湖北阜华公司。湖北阜华公司向汪名泉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汪名泉当庭确认,2013年2014年期间,湖北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多次电话联系,催要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阜华公司、汪名泉、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湖北阜华公司依约对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汪名泉依法享有追偿权,湖北阜华公司的账户被扣划411719元,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将余款5493.78元退还给了湖北阜华公司,故湖北阜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406225.22元。对湖北阜华公司行使追偿权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湖北阜华公司依约对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汪名泉应向湖北阜华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由此给湖北阜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汪名泉关于50万元系湖北阜华公司对汪名泉赔偿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汪名泉提交全款付款证明、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自己已全额还清50万元贷款,此为汪名泉与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汪名泉应对湖北阜华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汪名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06225.22元;
二、汪名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406225.22元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汪名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阜华公司、汪名泉、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湖北阜华公司依约对原审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对汪名泉依法享有追偿权,汪名泉应向湖北阜华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由此给湖北阜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名泉关于与湖北阜华公司协议约定汪名泉从第三人处的贷款全部由湖北阜华公司承担还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汪名泉主张自己已全额还清50万元贷款,此为汪名泉与原审第三人工行洪山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汪名泉应对湖北阜华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名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汪名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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