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8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中路(恒基大厦);负责人刘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广成,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惠水县,系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孙丹,女,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水县,被告罗小剑,男,1991年5月1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南苑花城;法定代表人马时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清,女,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水支行)诉被告孙丹、罗小剑、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舒广成,被告时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清,被告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惠水支行诉称,被告孙丹、罗小剑因购买被告时映公司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南苑-景致新城C21栋806号商品房一套,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工行惠水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18000元,期限为10年。原告与孙丹、罗小剑及时映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孙丹、罗小剑将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贷款218000元,被告时映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218000元。被告孙丹、罗小剑偿还部分本息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了一笔本息3000元后,一直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9248.5元和所产生的利息8676.47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共计217924.98元,及归还此笔借款时的利息;2、判令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孙丹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只是因为家庭原因,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罗小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时映公司辩称,被告时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系该公司自愿,被告时映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是原告同意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因售房业务需银行贷款,故才同意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时映公司对孙丹、罗小剑向工行惠水支行贷款和欠款及时映公司为该笔贷款保证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该笔借款以孙丹、罗小剑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因此,应先由法院拍卖或时映公司回购的方式,将该抵押财产变现后,不足部分时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丹、罗小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购买被告时映公司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惠城变电站南侧“南苑-景致新城”C21栋806号商品房一套,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11836元,孙丹、罗小剑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3836元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18000元,期限为10年。
原告与被告孙丹、罗小剑及时映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丹、罗小剑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孙丹、罗小剑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时映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孙丹、罗小剑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了一笔本息3000元后一直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48.5元,利息8676.47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两项共计217924.9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丹、罗小剑及时映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丹、罗小剑发放购房贷款218000元,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孙丹、罗小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孙丹、罗小剑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了一笔本息3000元后一直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丹、罗小剑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时映公司为该笔贷款21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时映公司认为签订该合同并非其自愿,故要求先将孙丹、罗小剑所购房屋(抵押财产)变现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时映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时映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且时映公司未提供原告具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时映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丹、罗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利息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两项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2016年6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被告孙丹、罗小剑还清本案借款之日为止。被告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孙丹、罗小剑、惠水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灵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