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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671号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671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子),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同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之女),汉族,2002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同原告张某甲。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之配偶亦即另二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赔偿车辆损失费33888元、鉴定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67.6元、交通费650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676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88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张某丁驾驶冀G×××××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加920米路段处,在躲避道路东侧便道驶出的一辆轿车时,张某丁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并与路边行道树碰撞,造成张某丁及车上成员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受伤、行道树损坏及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丁被紧急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人员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经过我公司调查及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驾驶人张某丁属于酒后驾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在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也有明确规定。对张某丁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无异议;2、禁止酒后驾车是包括驾驶人在内的多数人明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写明了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我方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足以证明我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以上观点说明我方对死者张某丁的死亡后果及两位伤者的相关费用均不予承担。原告答复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称饮酒不准驾驶机动车,但道交法并没有规定饮酒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被告不得引用相关免责条款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必须就免责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条款看出,必须满足做到充分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免责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二者缺一不可,由于投保时被告并未对投保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也没有给过投保人保单,所以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被告不得依据相关免责条款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丁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丁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龄为45岁,根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为52409/2=26204.5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47224.5元,但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2、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为33888元;3、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车辆发生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4、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1张、报告单2张,张某丙的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报告单1张,证明张某甲、张某丙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情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11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的治疗地点在沽源县人民医院,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此项费用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诉求进行赔偿。被告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上面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载明了关于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饮酒事项,证明投保人张某丁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我方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三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投保人张某丁从未见过投保单,所以保险人就不可能对投保人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更不可能对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说明,而且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对投保人没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另外,涉案车辆属于贷款购车,在购买该车辆时是沽源县宏运汽贸公司让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也是沽源县宏运汽贸公司代投,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过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张某丁驾驶冀G×××××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造成张某丁及车上成员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受伤、行道树损坏及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丁被紧急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人员张某甲、张某丙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遇有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0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字[2016]第33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认定价格为33888元,车辆残值为8000元。根据原告已提交的涉案车辆鉴定费票据显示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可得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为467元,原告张某丙医疗费6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张某丁为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张某丁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问题,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称饮酒不准驾驶机动车,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饮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关系中提供格式性条款的一方对免责事项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对方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由张某丁签字的载明被告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材料,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张某丁关于饮酒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本案的免责条款对张某丁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对被告依据相关免责条款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数额均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经核对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为467元,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之配偶以及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以及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467元、张某丙的医疗费676元。由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丙的治疗地点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虽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相对较少,故本院只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交通费共计600元。由于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车损价格认定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3888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车辆损失费33888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467元、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67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87631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有,三原告在收到车辆理赔款的同时将保险车辆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9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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