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曾厝安上李。法定代表人林重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坤、郑跃滨,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进城,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进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本案存在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却错误认定仅存在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应予纠正。1.第一个借款合同。2010年9月27日,安井公司、陈进城以及案外人林英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井公司向陈进城借款220万元,后实际借款120万元;林英治同意以其持有的安井公司10%股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前述三方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扣除已还款后,安井公司尚欠陈进城9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同日,安井公司出具《借条》。2013年10月,因被申请人陈进城资金紧张,故请求安井公司提前归还90万元借款,并保证在收款周转后的十天左右再出借50万元给安井公司。为此,2013年10月28日安井公司、陈进城、林英治签订《终止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协议》、《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同日,陈进城向安井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安井公司现金还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安井公司向陈进城转账支付40万元。至此,第一个借款合同终止,全部借款本息已还清。2.第二个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AJ2013102601的《借款合同》,同意陈进城出借的5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10日到位,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随后,安井公司预签好《欠条》,以待被申请人实际出借50万元后再出具。该借款合同与第一个借款合同相互独立。但被申请人陈进城因乌鱼子生意失败导致资金缺口巨大,该款项未实际支付,该份借款合同未履行。3.第三个借款合同。由于被申请人从事水产生意,没有足够资金用于出货柜,就向安井公司提出借款40万元两个月,月利息三分,用于资金周转。安井公司就于2013年12月6日从他处借来40万元后转借给陈进城,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4000元和跨行转账手续费50元后将375950元通过林英治女儿林玉绮转账借款陈进城。由于陈进城当时在浙江,无法出具借款凭证。
二、原二审判决关于编号为AJ2013102601《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缺乏证据。1.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万元”,但被申请人陈进城则称该50万元是之前借贷的转化,显然该合同约定存在问题,不应采信。2.该份《借款合同》从内容来看,也和之前各份借款合同表述存在明显区别,该份合同是旧借款转换后签订的说法不足为信。3.AJ2013102601《借款合同》双方实际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被申请人同意日后出借的5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到位,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被申请人确于当日提供了50万元现金借款,或是其审理中声称的是之前借款的延续,那么借款时间应从10月28日起算,而不可能从11月10日起算。对此问题,被申请人在回答问题时闪烁其辞,最后竟回复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二审判决未对该问题进行充分说明,刻意回避,导致对申请人判决不公。《欠条》(编号AJJJ2013102801)是申请人预先签好而无需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其在一审庭审时才看到该欠条,此前从未见过该欠条。但二审时却改称该欠条先放在其处,后返还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林英治的女儿林玉绮,明显矛盾。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50万元借款,所以才未取得欠条。4.原二审法院认定,安井公司未按约定在2013年10月28日前还清90万元欠款是错误的。两份协议均载明:在2013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已经现金还款50万元整,另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日,被申请人确认现金收款50万元的事实并出具《收条》交申请人收执。申请人举证充分,足以认定现金还款50万元。5.原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不足以解释上述《收条》和《欠条》的矛盾表述,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讼争的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陈进城关于为配合办理股权解押手续而出具《收条》的辩解意见较为合理”,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收条》对应第一个借款合同,表明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还清,该份《收条》由申请人收执。《欠条》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提供50万元借款,所以其未取得。二者不存在矛盾。6.被申请人陈进城主张为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才出具《收条》的说法,无法否定安井公司现金还款5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显然不会在借款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放弃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称其是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则一定会要求签订协议或由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证,但本案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也可在解押手续办完之后,将《收条》收回并作废,但并没有。7.一审庭审时,林英治因误解法官提问的内容,才回答解押需提交《收条》。但实际上,办理解押手续并不需要该份材料。8.申请人安井公司具有足够的现金还款能力。原二审法院认定“(安井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陈进城)讼争的50万元借款”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AJ2013102601《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50万元借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现金借款50万元,二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约定,径自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安井公司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进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安井公司二审的全部上诉请求。被申请人陈进城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款项是由上一个借款合同结转而来,转换成本案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三、对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书中主张,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为何约定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借款时间的回答闪烁其辞。对此,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及此次申请再审中,均能直接回答,该时间是双方协商确定,便于计算利息。
四、关于股权解押需要什么手续,可以到相关部门调取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是为了配合申请人办理股权解押手续才出具的《收条》。
五、关于林玉绮还款375950元的问题。被申请人曾向申请请求归还借款。申请人有可能通过向他人借钱用于归还。该笔款项,并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陈进城向其借款4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将款项归还给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安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双方的争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编号AJ2013102601《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从“终止《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协议”、《解除股权质押合同书》、《收条》、编号为AJ2013102601的《借款合同》四份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来看,该四份书面材料均为同日签订,即2013年10月28日;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本案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终止《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安井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乙方(陈进城)人民币90万元整[其中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现金还款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人民币40万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此笔还款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乙方收款凭证]”。同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安井公司现金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与2013年10月28日银行还款人民币40万元一起合计还款人民币90万元整]”。虽然《收条》载明被申请人陈进城在签订上述四份材料的当日,即2013年10月28日就已经收到全部的还款90万元,但事实上,陈进城收到安井公司40万元银行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并未遵照该份《收条》上内容。再次,编号为AJ2013102601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与终止《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协议所载的现金还款金额一致,均为50万元。安井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载明“安井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10日向陈进城先生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款是安井公司向陈进城先生之前所有借款的归总)。”第四,安井公司在原一审时陈述,其在办理股权解押手续时提供了包括《收条》在内的手续材料,并实际办理了股权解押手续。第五,案外人林玉绮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陈进城转账汇款375950元,申请人主张是安井公司向陈进城出借的新的借款。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借款合同,直至本案诉讼,安井公司也未向陈进城主张该笔款项的相关权利,与常理不符。故从前述五点分析,
本院认为,陈进城所主张的,编号为AJ20131026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是从之前的借款结欠而来、《收条》是为了配合股权解押手续的办理而出具的说法,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该主张得以成立。对于安井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AJ201310260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而非2013年10月28日,故不存在之前的50万元欠款转化为新借款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时间点是各方协商的结果,不影响50万元结欠款项转为新借款的这一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井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莲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雅芳
代理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溪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