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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黄XX与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XX,董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黄XX,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灵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董XX(曾用名董华萍),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沿江东路六横巷*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黄X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是被告董XX丈夫。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XX诉被告董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黄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五笔,共340,000元,时间分别是(1)、2013年1月3日借款40,000元;(2)、201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3)、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4)、2015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5)、2016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被告董XX借款五笔合计三十四万元均立有借据。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XX、黄XX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董XX、黄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化州市林尘镇政府教育办公室《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分别于(1)、2013年1月3日借款40,000元;(2)、201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3)、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4)、2015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5)、2016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共借款三十四万元的事实。《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70,000元给被告董XX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13年1月3日借款40,000元;(2)、201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3)、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4)、2015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5)、2016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五笔合计三十四万元,被告董XX分别出具五张《借据》、《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董XX曾用名董华萍,1997年1月16日,被告董子(华)萍与被告黄XX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97)结字第008号。

本院认为:被告董XX向原告黄XX借款340,000元,有《借据》、《借条》五张和《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客户回单》证实,因被告董XX、黄XX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董XX向原告黄XX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董XX、黄XX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谁的名义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均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34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董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明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昆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