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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87号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国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87号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国彤,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2913.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和园11-1-1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物业费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每月应缴纳107.9元,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7个月未缴纳物业费,合计欠缴291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李国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确认书》,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坐落位置是天津市北辰区××江东路东侧;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电梯、水泵、职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3、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4、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5、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6、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7、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8、其他委托事项。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采取包干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自认因被告是一楼住户,其自愿降低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被告李国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物业费共计29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李国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