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211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被告泮某。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泮某、潘某丙、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2015年,四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2016年8月8日,原告入住栖霞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养老院服务费为1000元,冬天取暖费为每天8元。四被告没有承担养老院的服务费。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四被告各自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养老院服务费和取暖费的各五分之一;2、从2016年8月份起,四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的各五分之一;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8月份的养老院服务费,每人承担2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145.8元原告的赡养费;2016年8月份报销后原告住院花费4444.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韩少兰护理15天共计花费护理费3450元,医疗费每位被告承担888.98元,护理费每位被告承担690元。
被告潘某丙辩称,养活老人天经地义,以前的医疗费都承担了,护理费国家是有规定的。
被告潘某乙辩称,我家人都有病,有多大能力我就用多大能力赡养老人。
被告泮某辩称,养老人天经地义,每次我都是第一个养活老人。
被告潘某丁辩称,老人每天住院,我每天都拿钱,护理费我也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2015年,四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潘某丙,次子潘某丁,三子潘士勇,长女潘某乙,次女泮某。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2016年8月8日,原告入住栖霞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花费养老院服务费为1000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潘某甲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扣除报销金额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444.9元,住院期间由护工韩少兰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345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养老院入住合同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份、护理费收据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2016年8月份的养老院服务费,每人承担200元;自2016年9月份起四被告每月承担145.8元原告的赡养费;2016年8月份报销后原告住院花费4444.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工韩少兰护理15天共计花费护理费3450元,医疗费每位被告承担888.98元,护理费每位被告承担690元。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潘某甲2016年8月份的养老院服务费每人200元;
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潘某甲2016年8月份医疗费888.98元和护理费690元。
三、四被告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各自承担145.8元原告的赡养费,于每月30日前给付;
四、原告潘某甲自2016年9月1日后的医疗费用,依据正规发票单据由四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