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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351号

与刘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增亮,刘美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351号

原告:高增亮,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昌,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高增亮与被告刘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刘美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美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刘美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高增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高增亮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美昌,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刘美昌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段合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亦签字并摁了指印,段合会于2016年死亡,刘美昌付息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刘美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增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美昌,保证人:段合会,2015年3月21日,139××××2048,4月5号付2个月利息5000元”,刘美昌、段合会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高增亮认可“139××××2048,4月5号付2个月利息5000元”系其后来所批注。在依法向刘美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美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虽然该借条上未书写出借人名字,但该借条由高增亮实际持有,而且借条当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保证人等信息,并有刘美昌、段合会的签字和指印,故应认定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高增亮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条,本案事实为2015年3月21日刘美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高增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美昌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段合会为保证人,该借款至今未还。高增亮以借条上所注的“4月5号付2个月利息5000元”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其承认该批注是其自己后来所注,并没有刘美昌的签字确认,高增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增亮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其与刘美昌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美昌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高增亮可以催告刘美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高增亮要求刘美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高增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刘美昌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美昌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美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增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