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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347号

朱方强与戴舒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方强,戴舒庭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47号原告朱方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舒庭,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方强与被告戴舒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被告戴舒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戴舒庭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方强与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向其提供废旧锰钢等货物,截止2013年12月,滢鑫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万余元。2013年12月19日,滢鑫公司业务员邓继乔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滢鑫公司欠原告货款385548元,后仅支付了原告6万余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滢鑫公司在独山县麻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滢鑫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32万元。2014年5月10日,本案原、被告与邓继乔签署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滢鑫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转由被告戴舒庭负担,被告戴舒庭在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后便停止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戴舒庭愿意承担原告的债务,是新的债务人,被告戴舒庭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戴舒庭辩称,原告朱方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人是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戴舒庭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戴舒庭向原告支付的14万元是代替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之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剩余款项已经通过机械设备抵押已经抵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朱方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0日独山县滢鑫公司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戴舒庭所书,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货款经手人邓继乔签名确认,原告朱方强签名确认,对于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及效力本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方强与(贵州省)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有废锰钢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双方结算,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股东邓继乔出具欠条给原告朱方强,内容是:”欠条,今欠到朱方强废锰钢款叁拾捌万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整¥385548.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拾伍万,2013年12月30日前付拾万,2013年12月30日前共付清25万。滢鑫公司,经办人邓继乔(签名)。”后原告朱方强多次催要,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以给付现金或货物的方式支付原告朱方强65548元。2014年4月30日,因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停产,原告朱方强与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对拖欠朱方强的32万元货款自愿以公司固定资产进行抵押交朱方强全权自行处置(具体为:中频机及中频炉2座、厂棚、厂架、振动器、砂厢、起重行车三台、电褪炉一台、余下产品、废钢、变压器),抵押资产双方约定无需进行细化具体评估。

二、抵押行为双方一致约定尚未设定具体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正式自然形成。协议书尾部,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被告戴舒庭(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高炉之子,授权与朱方强签署固定资产抵押协议。)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与记录人签名,并加盖独山县麻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随后,原告朱方强到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准备拖走约定的抵押财产时,遇到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工资的守厂人员的阻拦而未成,原告朱方强也没有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2014年5月10日,被告戴舒庭欲盘活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与邓继乔、朱方强订立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原(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邓继乔欠朱方强货款叁拾贰万圆(¥320000.00元)通过双方协商作如下处理:1、本货款已移交戴舒庭承担。2、2014年5月15日戴舒庭还朱方强10万元。3、余款贰拾贰万圆(¥220000元)以货款作抵,不做现金支付。4、由邓继乔带领朱方强联系好广西武宣选场业务事宜。5、由朱方强办理销售点事宜,以后再议。6、自戴舒庭付款后,邓继乔打给朱方强的欠条自动作废。7、朱方强需要产品时,须按时交货,绝不拖延,按市场出厂价供货。协议人戴舒庭、邓继乔、朱方强签名确认。随后,被告戴舒庭开始经营,因没有征得公司另一股东戴超群的同意,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个月后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市场疲软而停产歇业。被告戴舒庭经营期间,2014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朱方强现金80000元,原告朱方强在被告戴舒庭经营的厂内运走货物价值60000元。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余欠的货款180000元原告朱方强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戴高炉(被告戴舒庭之父)、戴超群、邓继乔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戴高炉以原厂的机械设备和货款,戴超群、邓继乔集股60万元的方式入股共同经营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由邓继乔任总经理。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戴舒庭是否应当偿付原告朱方强货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方强与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发生废锰钢的业务往来,股东邓继乔出具了欠条给朱方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朱方强与邓继乔、被告戴舒庭三人订立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戴舒庭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加之,还款协议从其约定的原意来看,前提是被告戴舒庭经营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且在被告戴舒庭经营期间已经偿还现金80000元,以货物抵销60000元,被告戴舒庭经营的独山县滢鑫铸造有限公司停产歇业后,再要被告戴舒庭承担偿还原告18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不符合约定的原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方强要求被告戴舒庭偿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方强要求被告戴舒庭偿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朱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