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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07号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世友网咖内,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骗走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