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东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石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镇江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村千禧路168号(驸马山庄西商铺37-38室)。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
上诉人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东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镇江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用、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用时间、租金标准等事项。被上诉人还持有加盖了“江苏天安建设有限公司龙山庄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塔机租赁使用开工单、塔机租赁报停单、塔机租赁结账单等。一审法院立案时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则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抗辩意见涉及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