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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719号

何明强、王爱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明强,王爱菊,王凤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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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菊,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宽,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爱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明强与上诉人王爱菊、王凤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王爱菊及王爱菊、王凤宽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明强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香湖美地的抹灰工程是合伙承包,当时何明强合计工资是20790元。被上诉人所付的40000元不是支付工程款,是偿还的借款44000元。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只偿付了11万元,尚欠9837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爱菊、王凤宽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何明强的诉讼请求,改判何明强偿还王爱菊5.8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何明强在王爱菊处支取劳务费及借款15万元和1.8万元。庭审中,何明强支取的8000元因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但结合何明强自认和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王爱菊已经偿还了8000元的事实。涉诉的丽景明城工程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关于“香湖美地”工程的劳务费,王爱菊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3万元的劳务费。王凤菊所出具的108000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底前的工程款总结,庭审中,何明强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明强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抹灰,从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108000元,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7万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万元,在庭审中将7万元变更为98370元。王爱菊、王凤宽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应该给被告举证期限,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抹灰工作,至2012年底共给付原告118000元,2012年8-9月期间原告又取走10000元,2013年7月25日、9月18日因原告买楼,又从被告处取走7万元,转账给付,以上数额超出被告所欠款项6万元,充分证明原告诉请不���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请求原告偿还多付的6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始原告何明强即在被告王爱菊、王凤宽承揽的政务大厅抹灰及兆鑫集团镶地砖等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爱菊向原告出具了欠10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丽景6号楼及车库高层D1栋抹灰,出工39天,每天270元,为10530元。2012年6月原告又在被告王爱菊承包的香湖美地工地进行带工及抹灰的工作,出工77天,每天270元,为20790元,以上何明强工资为139320元。原告何明强垫付关汉武工人工资13000元,邴振怀工资4500元及租车费120元,上述垫付款项共计17620元。何明强工资及垫付工资共计15694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分四次偿还了原告何明强8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至原告何明强账户3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何明强账户转账40000元。共计��付150000元,尚欠原告694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抹灰、带工等工作,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共计劳务费139320元,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50000元,尚有部分垫资款未予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及租车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诉累,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出庭证实的垫付工资及租车费17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没有证人出庭证实的其他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有租车费系在被告王爱菊、王凤宽承包的香湖美地工地施工所支出,应由被告王爱菊、王凤宽支付,原告何明强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尚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租车费共计694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爱菊、王凤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租车费共计69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王爱菊、王凤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明强向本院提交其银行账户曾经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支取现金44000元;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4日,二人和何明强一起到银行取款时,亲眼看见王爱菊向何明强借款44000元的事实。王爱菊、王凤宽向本院提交了何明强签字的支款条9张,共计55133元,证明何明强在香湖美地工地施工时在王凤菊处支取工程款5513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始,何明强在王爱菊、王凤宽承揽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1月20日,王爱菊向原告出具了欠108000元的欠条一���。2012年,何明强在王爱菊承揽的丽景6号楼及车库高层D1栋工地抹灰,出工39天,每天270元,为10530元。2012年6月何明强又在王爱菊承包的香湖美地工地进行带工及抹灰的工作,出工77天,每天270元,为20790元,以上何明强工资为139320元。何明强垫付关汉武工人工资13000元,邴振怀工资4500元及租车费120元,上述垫付款项共计17620元。何明强工资及垫付款项共计156940元。2013年9月4日,何明强曾经借给王爱菊现金44000元。王爱菊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分四次偿还了何明强8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至何明强账户3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何明强账户转账40000元。何明强在香湖美地工地施工过程中,在王爱菊处支取工程款5513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长期合作,双方之间往来款项非常复杂。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爱菊欠何明强���资、垫付款项、借款共计200940元。何明强从王爱菊处支取的款项共计205133元。王爱菊不欠何明强款,何明强请求判令王爱菊、王凤宽支付工资983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王爱菊、王凤宽请求判令何明强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明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王爱菊、王凤宽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何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审���员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