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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414号

王加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加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14号

原告:王加方,农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港城路104号华德名人苑西门。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加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黄正标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加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加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诉讼,王加方曾以王君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王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方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赔偿王加方的医疗费7440.4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3055.2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实际主张30228.8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王君驾驶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行驶到陈李线(226)省道79公里540米处时,在快车道内撞上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加方,造成事故,致王加方受伤。王加方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440.43元。2015年10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君驾驶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请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对王加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营养认为三期限过长,具体由法庭审核;,护理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期限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王君驾驶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行驶到陈李线(226)省道79公里540米处时,在快车道内撞上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加方,造成事故,致王加方受伤。王加方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440.43元。2015年10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君驾驶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加方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加方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600元,由王加方预交。另查明,王加方为滨海县五汛镇汛西村六组农村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农业劳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方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人寿财保滨海公司虽对王加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王君驾驶的苏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应对王加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5.、王加方系滨海县五汛镇汛西村六组村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农业劳动,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王加方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⑴医疗费,据王加方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7440.4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2元(18元/天×*9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9元/天×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622.5元(33245元/12个月×*6个月)=16622.5元。⑸护理费,认定为2732.5元(30天×33245元/365天×30天)。⑹交通费,王加方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⑺财物损失,王加方主张财物损失2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王加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58074.18元。其中王加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42.43元,由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142.43元;王加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655元,由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655元;王加方的财物损失100元,由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元。故人寿财保滨海县支公司合计应向王加方原告赔偿27897.43元(8142.43+19655+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897.43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二、驳回原告王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加方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仲正东

代理

审判员  边海凤

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