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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民初774号

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钟XX、被告范XX、被告陈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钟XX,范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774号

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邓X,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被告:钟XX,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范XX,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陈XX,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陈XX,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诉被告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钟XX、被告范XX、被告陈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的委托代理人高XX、邓X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行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8438.56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本金3898438.5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金阳分社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利率为8.146‰/月,逾期罚息在本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9**号、010495969号、010495970号、0104959**号”房产对XX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9**号、010495936号、0104959**号”房产为XX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XX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XX和陈XX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XX公司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98438.56元、正常利息239034.69元、罚息23535.46元。另外,钟XX、范XX也是连带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金阳分社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利率为8.146‰/月,逾期罚息在本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9**号、010495XX号、010495XX号、010495X**号”房产对XX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X**号、010495XX号、010495X**号”房产为XX公司上述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XX和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XX、陈XX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日,钟XX、范XX及XX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承诺对上述借款XX公司的所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钟XX、范XX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钟XX还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申请人一栏加盖了XX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XX公司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98438.56元、正常利息239034.69元、罚息23535.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XX公司和陈XX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陈XX和陈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钟XX、范XX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钟XX、范XX及XX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XX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XX公司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98438.56元、正常利息239034.69元、罚息23535.46元。故原告要求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有限受偿权的问题。因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X**号、010495XXX号、010495XXX号、010495X**号”房产对XX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和陈XX以其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X**号、010495XXX号、010495**号”房产为XX公司上述贷款作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相应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钟XX、被告范XX、被告陈XX、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XX、被告范XX、被告陈XX、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四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顺位问题。其中陈XX、陈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本案涉及的借款,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而钟XX、范XX以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未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何实现债权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陈XX、陈XX请求实现债权。但对于钟XX、范XX,则应当在XX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8438.5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239034.69元、罚息23535.46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12.219‰/月计算;

二、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陈XX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X**号、010495XXX号、010495XXX号、010495X**号”房产、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陈XX共有的“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0104959**号、010495XXX号、010495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XX、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钟XX、被告范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义务,在原告贵州贵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二项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担保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87元,由被告贵阳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钟XX、被告范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负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照黔

审 判 员  罗 欣

人民陪审员  叶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