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82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地豆镇新街**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444024-1。
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是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裕田,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杨秀英,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罗少洪,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罗裕田、杨秀英、罗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裕田、杨秀英、罗少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0年6月13日,被告罗裕田、罗少洪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02年6月13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裕田、罗少洪没有依约归还全部贷款,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裕田、罗少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51.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裕田、罗少洪至今未还。
被告罗裕田与被告杨秀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杨秀英应对被告罗裕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裕田、罗少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51.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从同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秀英对被告罗裕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裕田、杨秀英、罗少洪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三被告户成员信息、被告罗裕田的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裕田、罗少洪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作购买肥料;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13日至2002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裕田、罗少洪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罗裕田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裕田、罗少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51.9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杨秀英与被告罗裕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裕田、罗少洪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发放了贷款,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秀英与被告罗裕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英对被告罗裕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裕田、杨秀英、罗少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裕田、罗少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51.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秀英对被告罗裕田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9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罗裕田、罗少洪、杨秀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