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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刑终81号

雍建军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雍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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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建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内蒙古杭锦后旗太阳庙农场工会主席兼经营管理科科长,捕前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建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4)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雍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于2003年制定了《太阳庙农场2003年退耕还林安排意见》(下称安排意见)并成立林业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被告人雍建军是该小组成员之一,与小组其他成员共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该安排意见规定,退耕户必须执有农场土���承包合同,否则无权退耕。从2005年开始,时任太阳庙农场经营管理科(2005年之前称林牧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雍建军,将其妻子樊某甲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60亩土地,以樊某甲名义纳入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5亩土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将自己与父母共同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120亩土地,以其大舅李某甲、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李某丙)名义纳入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69.2亩,该任务于2010年被取消),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9年被告人雍建军将上述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义纳入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中的120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其母亲李某丁名下。2009年被告人雍建军将樊某甲新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另外70亩土地,以樊某甲���义纳入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该任务于2010年被取消),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5年至2013年,在樊某甲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包括粮食补助和现金补助,以下退耕还林补助款均相同)共计93300元,由雍建军及樊某甲共同领取并支配。2005年至2008年,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76800元,由被告人雍建军的父母雍某甲、李某丁共同领取。2009年至2013年,在李某丁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09744元,由雍建军的父母雍某甲、李某丁共同领取,但在李某丁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期间,被告人雍建军从李某丁的银行卡里进行过转账业务。综上,被告人雍建军妻子樊某甲名下涉案土地为135亩,被告人雍建军母亲李某丁名下涉案土地为189.2亩,共计324.2亩土地,均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案的324.2亩土地���均不符合纳入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补助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一次性50元的种苗和造林补助,共计16210元。由此被告人雍建军非法所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为263634元。另查明,被告人雍建军及其家人在本案所涉的324.2亩土地上栽植过红柳、沙枣树和杨树,其中被告人雍建军妻子樊某甲名下所涉的65亩土地上树种为红柳,成活率为60%,未成林,覆盖率为0%;被告人雍建军母亲李某丁名下所涉的120亩土地上树种为沙枣树,成活率为60%,已成林,覆盖率为65%。又查明,2005年被告人雍建军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有6.8亩;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雍建军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有34.8亩,上述被告人雍建军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均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雍建军的家属主动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万元。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雍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63634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雍建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其亲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在作案过程中,具有对涉案土地进行植树造林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建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雍建军退缴于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一十八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上诉人雍建军及其辩护人以“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为荒地是错误的,领取补助款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不能退耕还林没有法律依据,太阳庙农场存在用未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耕地实施国家退耕还林的现实因素;雍建军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认为其行为是犯罪,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雍建军母亲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不应认定为雍建军涉嫌贪污的数额,综上,其不构成贪污罪,且应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至��发前,上诉人雍建军先后担任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经营管理科(2005年之前称林牧科)科员、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工会主席兼经营管理科科长。从2002年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开始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2003年2月21日,太阳庙农场文件场发(2003)第13号《太阳庙农场2003年退耕还林安排意见》(下称安排意见)成立了林业生态建设领导小组,上诉人雍建军是该小组成员之一,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安排意见规定,退耕户退耕必须执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否则无权退耕。2005年开始,上诉人雍建军将与妻子樊某甲二人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60亩土地,以樊某甲名义纳入退耕还林工程(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5亩土地);2009年上诉人雍建军将樊某甲新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另外70亩土地,以樊某甲名义纳入退耕还林���程(该任务于2010年被取消)。2005年至2013年,在樊某甲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包括粮食补助和现金补助,以下退耕还林补助款均相同)共计93300元,由上诉人雍建军及樊某甲共同领取并支配。上诉人雍建军妻子樊某甲名下所涉的土地上树种为红柳,成活率为60%,未成林,覆盖率为0%。2005年,上诉人雍建军将与父母共同开发的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120亩土地,以其大舅李某甲、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李某丙)名义纳入退耕还林工程(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69.2亩,该任务于2010年被取消),2005年至2008年,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76800元,由上诉人雍建军的父母雍某甲、李某丁共同领取。2009年上诉人雍建军将上述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义纳入退耕还林工程中的120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其母亲���某丁名下,2009年至2013年,在李某丁名下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09744元,由上诉人雍建军的父母雍某甲、李某丁共同领取支配。上诉人雍建军母亲李某丁名下所涉的土地上树种为沙枣树,成活率为60%,已成林,覆盖率为65%。综上,上诉人雍建军妻子樊某甲名下涉案土地为135亩,上诉人雍建军母亲李某丁名下涉案土地为189.2亩,共计324.2亩土地,均未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案的324.2亩土地,均不符合纳入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补助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一次性50元的种苗和造林补助,共计16210元。故上诉人雍建军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非法所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为263634元。另查明,在李某丁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期间,上诉人雍建军从李某丁的银行卡里进行过转账业务。案发后,上诉人雍建军的家属主动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第一组证据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情况、上诉人雍建军户籍信息、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和涉案单位主体性质1、指定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决定对上诉人雍建军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雍建军的个人信息及基本情况。3、太阳庙农场委员会关于雍建军等同志的聘用通知、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委员会和太阳庙农场委员会关于雍建军同志的任职通知、太阳庙农场关于雍建军同志个人基本情况及在太阳庙农场任职情况证明,证实上诉人雍建军于2002年至2005年8月在太阳庙农场林牧科工作;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任经营管理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任经营管理科科长;2012年3月任太阳庙农场工会主席、党委委员兼任经营管理科科长。4、2013年3月23日太阳庙农场委员会关于太阳庙农场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上诉人雍建军在担任太阳庙农场党委成员、工会主席时与其他党委成员共同分管经营管理科,所负责的工作包括农、林、牧、水等生产工作。5、2011年2月28日太阳庙农场经营管理科岗位职责,证实经营管理科科室各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和分工。6、2013年1月16日巴彦淖尔市委、政府关于调整农垦(国有农牧场)管理体制的决定,证实现行的农垦(农牧场)管理体制调整为市和旗县两级管理,市农垦局与市农牧业局合署办公,现归市农垦局管理的各国有农牧场,全部整建制移交给所在旗县区,实行属地管理。7、2014年7月11日太阳庙农场关于太阳庙农场单位性质的证明,证实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单位性质属国有农场(国有企业)。2013年以前隶属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2013年1月16日根据中共巴彦淖尔市委员会巴党字〔2013〕3号文件决定,将太阳庙农场全部建制移交给杭锦后旗实行属地管理,国有农牧场所属的土地、资产、项目、债权债务、社会管理等,全部移交杭锦后旗管理,原有管理模式和运行体制不变。

二、第二组证据主要证实上诉人雍建军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1、太阳庙农场场发(2003)第13号《太阳庙农场2003年退耕还林安排意见》,证实太阳庙农场于2003年2月21日成立林业生态建设领导小组,上诉人雍建军是该小组成员之一,与小组其他成员共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该文件规定,退耕户必须执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否则无权退耕。2、太阳��农场退耕还林款兑现底册、退耕还林现金及粮食补助发放表、补贴现金补助清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发放太阳庙农场2005年、200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放太阳庙农场2007年、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活期明细、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太阳庙农场2009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明细单,证实上诉人雍建军及其妻子、父母领取2005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3、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9日证明,证实上诉人雍建军以其名字于2005年至2008年在太阳庙农场办理退耕还林的事情其不清楚,其在太阳庙农场没有退耕还林地,从未领取过退耕还林补助款。检察机关向其出示的《太阳庙农场2005年至2008年兑现底册》中“李某丙”的名字不是其所签的,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乙”,从未使用过“李某丙”这个名字。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李某丁、樊某甲、雍建军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存取款、转账情况;其中户名为李某丁、卡号为6229760590100754794的账户于2012年3月10日向户名为樊某甲的账户转账199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户名为党某某的账户转账20000元。5、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上诉人雍建军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有6.8亩;2006年至2013年,上诉人雍建军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有34.8亩。6、太阳庙农场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太阳庙农场到目前为止管理的在册耕地以农场和承包户一年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长期土地租赁合同标准来认定的。7、巴彦淖尔市农垦局林业科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退耕地还林前八年每亩每年按160元兑现,后八年每亩每年按90元兑现,荒山荒地��林一次性每亩补助50元。8、磴口县林业局出具的太阳庙农场李某丁、樊某甲退耕还林地勘验检查情况说明及李某丁、樊某甲退耕还林位置示意图,证实李某丁的120亩退耕还林地类型为沙荒地,树种为沙枣,成活率为60%,已成林,覆盖率为65%;樊某甲的65亩退耕还林地类型为沙荒地,树种为红柳,成活率为60%,未成林,覆盖率为0%。9、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实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所涉退耕还林地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0、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雍建军在太阳庙农场承包的34.8亩合同地中没有退耕还林地,其名下有60亩左右的退耕还林地,是其丈夫雍建军办理的,没有退耕还林合同和验收证,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打到其名下的农商行一卡通上,其和雍建军共同领取,用于家庭开支。雍建军的父母在太阳庙农场没有承包地,其婆婆李某丁名下有120亩退耕还林地。11、证人雍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太阳庙农场其和儿子雍建军两家只有雍建军名下有34.8亩合同地,这34.8亩承包(合同)地中没有退耕还林地。雍建军以樊某甲名义办理的退耕还林地有60亩,以李某丁名义办理的退耕还林地有120亩,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李某丁的农商行一卡通上,由其和李某丁领取,用于家庭开支。12、证人李某戊(曾任太阳庙农场林牧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太阳庙农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5年2月份其退休之前,雍建军是太阳庙农场林牧科工作人员,其与雍建军、刘某某、张某甲具体负责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作。太阳庙农场场发(2003)第13号《太阳庙农场2003年退耕还林安排意见》是其起草的,太阳庙农场出台这份文件就是为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更好的完成农场退耕还林任务。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太阳庙农场有关文件,必须是承包到户的耕地才可以实施退耕。13、证人郭某某(曾任太阳庙农场场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太阳庙农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至2010年期间,雍建军在太阳庙农场任林牧科、经营管理科(2005年之前称林牧科)副科长、科长,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程的具体业务工作由雍建军负责。2005年雍建军给亲属办理退耕还林的事情和其说过,但实施退耕还林的具体位置、土地类型、是否和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其不清楚。14、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妹妹樊某甲在太阳庙农场有60多亩退耕还林地,在其退耕还林地的南边;在其退耕还林地的西面有雍建军母亲李某丁的退耕还林地,具体亩数其不清楚。15、证人张某乙(曾任太阳庙农场生产科主任科员、一分场主任)的证言,证实太阳庙农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一直由雍建军主要负责该部分工作。其知道雍建军在太阳庙农场办理过退耕还林,但具体的亩数、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其不清楚。在其担任一分场主任期间,只清楚和农场签订过承包合同范围内退耕还林地的情况,至于像农场里雍建军这些领导干部在农场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其不清楚。16、证人刘某某(曾任太阳庙农场一分场主任、资源管理部副部长、经营管理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其在太阳庙农场工作期间,由雍建军负责太阳庙农场的退耕还林工作。17、证人王某某(曾任巴彦淖尔市农管局林牧科副科长、科技站站长。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现在服刑期间)的证言,证实巴彦淖尔市农管局的退耕还林工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巴彦淖尔市各农场主要负责本农场的退耕还林基本信息统计及上报、组织农户实施栽种、检查验收。太阳庙农场的退耕还林工作由经营管理科的雍建军负责。在巴彦淖尔市农管系统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前两年签订过退耕还林合同,后因亩数太多,来不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因农管系统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所以没有给退耕户发过林权证。2009年验收工作刚结束时雍建军来找过其,说太阳庙农场有一部分地栽了树,成活率都符合标准,让其看能否列入退耕还林计划,当时雍建军说过这片地是给谁办的,名字忘了,但其不知道是给雍建军母亲办的。后其到实地看过那片地,最后认定是120亩。18、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其曾打电话向同学雍建军借款2万元。第二天,雍建军打电话让其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雍建军向该银行卡转账2万元。19、证人张某丙(时任太阳庙农场副���长、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06年3月到太阳庙农场工作的,2006年3月至今,太阳庙农场的退耕还林工作主要由经营管理科的雍建军负责。20、证人杨某某(时任太阳庙农场场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8月份到太阳庙农场任场长、党委书记期间,太阳庙农场并未出台过鼓励农场干部职工开垦荒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政策或规定。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时,雍建军来找他,说想开一片荒地办理退耕还林,但雍建军没钱开地,想和其合伙开地,后其给雍建军借了3万元让他自己去开地办理退耕还林,雍建军开了大概有120亩地。因其当时种的地比较多,一直未参与开地、种地,退耕还林手续怎么办的其不清楚,其给雍建军提供过其本人和儿子李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005年至2008年退耕还林兑现底册上“李某甲”、“李某乙��的名字不是其和李某乙签的,也没有领取过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发下来,雍建军将钱送过来,给了三四年大概有5万多元,除了把3万元借款还上,还多给了一部分。22、上诉人雍建军的自述材料、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有34.8亩,均未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其妻子樊某甲与其父母均没有与太阳庙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太阳庙农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根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退耕还林的范围是必须经过二轮土地承包的在册耕地,具体到农场是必须持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耕地才可以退耕。荒山、荒地不可以进行退耕,只可以还林,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领取每亩50元的种苗补助。2004年原林牧科科长李某戊退休后至今,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作主要由其负责。2005年农场机构改革,将林牧科划入经营管理科。2005年其在担任太阳庙农场经营管理科副科长期间,为了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将其妻子樊某甲开垦的60亩弃耕地以樊某甲的名义纳入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2005年至2007年每年都是60亩,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5亩,2009年是135亩(将樊某甲新开垦的70亩弃耕地纳入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2010年至2013年每年都是65亩,2005年至2013年夫妻二人共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93300元;2005年将其与父母开垦的120亩弃耕地以其大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之子)名义纳入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由其父母共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76800元。2008年在该工程中增加了69.2亩,该任务于2010年被取消。2009年将以李某甲、李某乙名义纳入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中的120亩退耕还林地变更到其母亲李某丁名下。2009年至2013年,由其父母雍某甲、李某丁共同领取退耕���林补助款共计109744元。期间,其曾找过巴市农垦局林业科分管退耕还林工程的副科长王某某,找他帮忙将其妻子和母亲开垦的土地设计为耕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使其妻子和母亲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

三、第三组证据主要证实上诉人雍建军归案情况和退赃情况及相关事实1、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上诉人雍建军不具有自动投案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节。2、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2014年7月9日,上诉人雍建军的亲属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万元。3、中共巴彦淖尔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巴市纪检委)对雍建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2日巴市纪检委在调查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相关问题时,对雍建军做过询问笔录,向雍建军询问了太阳庙农场六位场领导以各自家属名义办理退耕还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雍建军向巴市纪检委做了如实陈述。4、证人辛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某和田某某等人于2010年参与过市纪检委调查太阳庙农场的工作,在调查农场部分领导以家属名义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雍建军当时不在纪检委的调查范围内,故并没有专门调查过、处理过雍建军,只对被调查的六位场领导作出处理。因雍建军具体负责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向雍建军了解过农场退耕还林的相关情况,顺便问了一下他个人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去雍建军以其家属名义办理的退耕还林地看过。5、巴市纪检委关于群众反映太阳庙农场原场长郭某某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证实2010年巴市纪检委调查组对太阳庙农场原场长郭某某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后作出处理决定,包括对太阳庙农场六��场领导以家属名义办理退耕还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太阳庙农场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636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雍建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够成贪污罪,领取补助款符合规定;太阳庙农场存在用未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耕地实施国家退耕还林的现实因素;其母亲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不应认定为涉嫌贪污的数额;其属于投案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雍建军将其妻子和母亲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开荒地列入了退耕还林范围,骗取国家补助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母亲能够领取退耕还林补贴也是通过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所获,故并���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且2010年市纪检委调查组向其调查时,其并不是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办理退耕还林的真实情况,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雍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雍建军对涉案土地进行种植产生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其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

审判员  高永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