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涛,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涛因与被申请人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该证据是容大公司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所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由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加盖的该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比对样本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结合容大公司在公安部门对该枚印章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能够证明作为比对样本的公章并不具有唯一性。2、二审后新调取的容大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中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并未约定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该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和董事的职权也未约定担保的决议机关和协议内容。(二)原审遗漏了确定案件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这些事实有,2013年10月5日朱奎向谢涛所发短信;2015年4月23日朱奎在提审笔录中有关私刻公章原因的内容;涉案印章分别在付彦、蒋仁勇、吕伟、张振元及许林昌等借款协议或借条上使用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朱奎在提审笔录中对其所借5000多万元款项用途的陈述。上述遗漏事实中朱奎陈述的私刻印章内容属于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未得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公安机关也未提供其私刻公章的具体印章社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另外,朱奎使用该枚印章多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客观上也排除了朱奎用伪造印章为公司筹借经营资金的可能性。(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将案件确定为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错误,应为有权代表行为。一是,朱奎借款加盖容大公司公章的行为,有证据表明是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容大公司的上诉状、二审庭审均承认公司可以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证明公司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朱奎的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因此,朱奎属于有权代表行为,进行担保是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以谢涛未查阅容大公司章程等认定其不是善意相对人错误。第三人的善意由法律规定,其无须自行举证。容大公司主张谢涛恶意负有举证责任。3、二审判决以谢涛存在过错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判断,不能以是否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定谢涛的过错;同时,即使存在合同无效,也和朱奎履行职务存在牵连,容大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谢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焦点是,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谢涛在与朱奎分别订立借款协议后,向朱奎借出款项共计6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时,朱奎作为容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另以容大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该处为谢涛签字时间,容大公司盖章处没有签字及时间)及2013年7月24日向谢涛作出保证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承诺对朱奎的借款向谢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加盖印章是否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问题。一审期间,朱奎于另案供述属自行刻制,并于2012年、2013年使用;一审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朱奎与谢涛于2013年7月24日所订协议中容大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审申请中,谢涛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认为容大公司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有关公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述鉴定意见中容大公司在比对样本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谢涛再审申请中虽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况,但上述印章是否与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其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同时,朱奎在对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容大公司知道并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与容大公司比对印章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担保合同非属容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
本院认为亦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朱奎虽然是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谢涛与容大公司所订保证合同及谢涛、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订协议,虽加盖容大公司公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谢涛亦未举证朱奎加盖公章获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此,无论容大公司在保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该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属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谢涛轻信朱奎具有代表权,均存在过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属管理性规定,但有规范公司事务的公开宣示效力,谢涛作为被担保人应当知道此规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认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律根据不足。第三,再审申请中,谢涛虽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材料,但依法亦难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属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容大公司担保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认为,朱奎的表见代表行为无效。表见代表行为无效,朱奎对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谢涛请求容大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担保无效容大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属于另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