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937号
原告:杨秀云,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贵宾,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杨秀云与被告寇贵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贵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购煤款2848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到2015年期间,原告杨秀云向被告寇贵宾购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煤款284821元,被告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购煤款284821元。被告寇贵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寇贵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秀云煤款284821.79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捌佰贰拾壹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寇贵宾欠原告煤款284821.79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284821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贵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云2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计27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