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698号
原告: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冰。
被告:贾慧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赵克冰、贾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克冰、贾慧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吴成情,被告贾慧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赵克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儒河西路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20xx**)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克冰向原告张建平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克冰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之后,被告赵克冰于2014年6月12日、8月16日、10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4月13日、6月17日分别各向原告张建平汇款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克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赵克冰出具一份载有“截止九月22日欠张建平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赵克冰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赵克冰、贾慧蓉于2001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克冰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赵克冰偿还款项的规律以及出具借条的金额可以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5%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被告贾慧蓉抗辩称:两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本两人一起住在太原,2012年被告赵克冰要回瑞安,当时被告贾慧蓉怀疑他外面有女人,就不让赵克冰回家,但被告赵克冰执意回了瑞安,从此两人开始分居,被告赵克冰住瑞安,被告贾慧蓉住太原;被告赵克冰相隔4个月左右会到被告贾慧蓉处看望孩子,一次大概待15天到20天,即使有住在被告贾慧蓉家也是睡沙发;由于被告贾慧蓉叫被告赵克冰回太原而被告赵克冰一直没有答应,所以被告贾慧蓉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叫了私家侦探调查,这才确定了被告赵克冰外面有女人,但是被告赵克冰仍然一直不承认,最后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贾慧蓉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赵克冰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贾慧蓉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使属实,根据其陈述,两被告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且中途亦有共同居住过,这种情形不符合认定婚姻期间个人债务的情形,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克冰、贾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贾慧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冰、贾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赵克冰、贾慧蓉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蔡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钱文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