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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394号

戚恩发与季玉燕、祝井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戚恩发,季玉燕,祝井堂,祝占军,祝井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恩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玉燕。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井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占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井宝。再审申请人戚恩发因与被申请人祝占军、季玉燕、祝井堂、祝井宝(以下简称祝占军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恩发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此,二审判决基于戚恩发没有提供产权登记而否认赔偿错误。其次,戚恩发提供的其与灌云县小伊乡祝荡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植树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灌云县小伊法律服务所见证。而祝占军等四人即便不认可该合同,且村委会证明诉争树木的地点从未承包给任何人,村长不认可植树合同,上述证据都无法否认祝占军等四人砍伐树木的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戚恩发是否有权就涉案树木向人民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基于《物权法》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其前提必须证明其对该财产依据法律或合同享有权利。戚恩发主张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权利,是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种树合同所栽种,并提供该合同作为证据。祝占军等四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戚恩发在二审中亦认可公章系2014年补盖,且载有种植范围(即涉案树木的种植范围)的合同第5、6条是事后添加。结合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涉案树木的栽种位置“不应当承包栽树,属于各户水稻秧板田进出方便使用,并渠边属各户管理”,可见村委会并不认可戚恩发在该位置种植树木。戚恩发在合同中自行添加第5、6条即案涉树木的栽种范围并未得到村委会追认,故戚恩发主张涉案树木系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种植而享有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戚恩发未能提供涉案树木的合法权属证明,亦无法证明其基于承包种植合同对涉案树木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戚恩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代理

审判员  司继宾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