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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初字第13-1号

陈敬强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敬强,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梁旺雄,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林勇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敏,男,系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敬强诉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陈敬强另行提起确认单方解除涉案房屋征收行政协议违法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旺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欢、吴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菜园村的农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639.93平方米,被告向原告补偿和安置东肖镇榕树小区建筑面积719.68平方米的6套房屋,被告在实际交付安置房屋之前应按719.68平方米的面积向原告发放拆迁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但被告却以协议书认定合法面积中有140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只同意按499.93平方米的面积向原告发放拆迁过渡费,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719.68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及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4个月拆迁过渡费207267.8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639.93平方米房屋拆迁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超过30个月至交付安置房为止按每平方米每月24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东肖镇陈敬强反映拆迁赔偿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安置房汇兑表。证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闽0825行初3号、(2016)闽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辨称,⑴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合法。因东发小区项目建设需要,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龙政征决(2012)2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书及补偿安置方案均进行了公告。2013年5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征决(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决定将签约期限调整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受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本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⑵答辩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签约期限内向征收部门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权属,征收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对本案讼争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本案讼争被征收房屋因违建行为,分别由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龙规(2009)停字第316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由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龙国土资责停字(2011)综第088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据此,征收部门最终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为499.93㎡。2013年5月29日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协议签订后需要复核,故协议原件均由征收工作班组龙岩市联星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保管,未交付给原告。经复核,联星公司未将讼争被征收房屋的违法面积扣除,协议所计算的合法面积有误,联星公司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已发函告知原告原协议作废,要求重新结算并另签补偿协议,但原告置之不理。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⑤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违法建筑不予安置。本案讼争被征收房屋在补偿时将违法建筑面积一并计算为合法产权面积并给予安置属超面积安置。依据方案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以及本案讼争协议的约定,过渡费仅能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发补,过渡期限自原告腾房之日(2013年11月3日)起至30个月。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预付6个月的过渡费给原告,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余款应在交房时支付。因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期间的过渡费。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征决(2012)24号文件;2、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征告(2012)24号文件;3、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征决(2013)16号文件;4、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征告(2013)16号文件。证据1-4证明被告有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原告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5、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规(2009)停字第3115号通知书及违建现场图;6、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责停字(2011)综第0883号通知书及建设记录表。证据5-6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存在违建行为,应扣除违法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7、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已作废处理。8、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在协议未生效下,被告将相关补偿款预付给原告。9、《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拆迁款项前原告就腾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龙岩市东发小区项目建设需要,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龙政征决(2012)24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方案,决定征收新罗区东肖镇菜园村、隔顶村,东至民房、农田;西至榕树小区;南至民房、农田;北至福三线的房屋(详见规划红线图)。房屋征收部门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工作班组为龙岩市联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菜园村)、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隔顶村)。2012年10月1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征告(2012)24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房屋征收原则上采用自行周转过渡,由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从腾房搬迁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停发。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月发补。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征收房屋交付征收人拆除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为30个月,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按规定加倍(16元/㎡·月)发补。2013年5月24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征决(2013)1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决定将签约期限调整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征告(2013)1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公告》。2013年5月29日以原、被告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东肖镇菜园村十三组面积为639.93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房屋补偿费等计3439294.19元;被告提供位于东肖镇榕树小区房屋6套(房号为:B3幢1004号、6幢101号、102号、903号房屋、1003号、1103号)安置原告,安置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719.68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2607706.4元;过渡期限从签订协议,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算为30个月;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月每平方米(8+4)元的标准,签订协议时预付6个月,计46074.96元,余款原则上待交房时付给;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腾空房屋并完成搬迁。2013年10月24日原告陈敬强收到拆迁款1452443.07元。2015年9月9日龙岩市联星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并向原告发出《重新签订的通知》,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639.93平方米,其中140平方米属违章建设,实际合法建筑面积为499.93平方米,要求三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龙岩市联星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结算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取周转过渡费。另查明,原告及陈棋、陈峰认为被告单方解除涉案房屋征收行政协议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闽082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本院通知原告预缴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安置房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24910.7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仅提出被告履行支付拆迁过渡费的请求,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安置房的请求,原告未按通知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周转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房屋交付拆除时间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将房屋腾房并交付拆除,过渡费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3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过渡费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依据不足。过渡费应当以合同约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39.93㎡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征收部门最终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为499.93㎡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过渡期限30个月的过渡费标准,应当为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月及周转过渡奖励4元/㎡·月,合计为12(8+4)元/㎡·月,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标准,应当为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月加倍及周转过渡奖励4元/㎡·月,合计为20(16+4)元/㎡·月,原告认为超过周转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标准应为24元/㎡·月,依据不足。安置周转过渡费是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用于支付临时安置的相关费用,虽然协议约定过渡费余款原则上待交房时付给,但被告未在过渡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安置房,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费理应予以支付,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原告可根据需要每三个月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协议约定过渡费余款应在交房时支付,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余过渡费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过渡期限30个月(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过渡费230374.8元(639.93㎡12元30个月),扣除预付6个月过渡费46074.96元,仍应支付184299.84元。2016年5月3日起超过过渡期限的,被告应当每月付给原告过渡费12798.6元(639.93㎡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敬强2016年5月2日前的安置过渡费184299.84元;

二、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应于2016年5月3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每月付给原告陈敬强过渡费12798.6元,原告陈敬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可以每届满三个月向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要求支付到期过渡费(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交付安置房给原告陈敬强时,应当付清全部过渡费)。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桢

审 判 员  罗炳智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伍绍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