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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610号

滕梓与张骏峰、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梓,张骏峰,李浩,史菲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610号

原告:滕梓,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骏峰,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浩,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史菲莉,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原告滕梓与被告张骏峰、李浩、史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骏峰、李浩、史菲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骏峰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张骏峰按月息3%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骏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判令被告李浩、史菲莉对被告张骏峰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骏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上述借款被告张骏峰至今未还。被告李浩、史菲莉是被告张骏峰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骏峰、李浩、史菲莉未答辩。根据原告滕梓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骏峰向原告滕梓提出借款请求,滕梓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固阳包商惠农村镇银行向张骏峰转款100万元。后张骏峰称用不了100万元,向滕梓转回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原告滕梓与三被告于2014年年初补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张骏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息3%。被告李浩、史菲莉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骏峰所欠原告滕梓的借款,有其为滕梓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滕梓向其转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滕梓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滕梓要求被告张骏峰清偿欠款,被告张骏峰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滕梓的主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自滕梓向张骏峰转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不明,同时原告滕梓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浩、史菲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二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骏峰应偿还原告滕梓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浩、史菲莉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梓欠款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浩、史菲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滕梓负担700元,被告张骏峰、李浩、史菲莉负担1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石

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

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耀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