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陈玉娣,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戴旭元,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国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金凤,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泳河,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陈玉娣、戴旭元诉被告雷金凤、陈泳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凤、陈泳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娣、戴旭元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后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钱,从2011年至2013年两原告依两被告要求将钱款通过转账存入被告账户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人民币926000元借给两被告,被告雷金凤于2013年5月7日和12日向原告陈玉娣出具借据两份并承诺2015年5月7日前归还原告。可是,后来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两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2600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陈玉娣、戴旭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张、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ATM客户凭条、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工商银行ATM交易记录、险种组合保险单保单资料。被告雷金凤、陈泳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雷金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陈玉娣人民币柒拾柒万陆千元整,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2013年5月12日,雷金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陈玉娣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计算给付,每月12日结算。2013年9月10日,戴旭元向雷金凤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中附言中写明为借款。2016年4月6日,本院登报公告向被告雷金凤、陈泳河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公告期为三个月。另查明,陈玉娣、戴旭元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雷金凤、陈泳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雷金凤、陈泳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玉娣、戴旭元主张雷金凤、陈泳河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926000元,其中2013年5月7日借款776000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雷金凤签名的借款借条证明。另外,2013年9月10日,戴旭元向雷金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附言中明确写明是借款。本院据此对两原告主张雷金凤向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雷金凤未按约定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雷金凤返还借款926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2013年5月7日的借款77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7日前还款,本院确定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2013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12日结算,本院确定从2013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笔2013年9月10日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雷金凤履行,但应当给雷金凤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雷金凤应当偿还借款的时间为本院向雷金凤送达之日后十天,即2016年7月16日。本院据此确定利息应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泳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而两原告提交的险种组合保险单保单资料不足以证明陈泳河与雷金凤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陈泳河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娣、戴旭元偿还借款人民币9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7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雷金凤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玉娣、戴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60元,由被告雷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玉娣、戴旭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雷金凤、陈泳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阳辉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 茜
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