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177号
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98-200号。
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
被
申请人: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幢1单元22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成。
被
申请人:陈潜峰,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
申请人:刘昆,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陈潜峰、刘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22,222.24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陈潜峰、刘昆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22,222.24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余斌
审 判 员 苏滨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