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66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俊凯,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廖俊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350.78元(截止2016年8月14日,欠款本金45821.93元,利息12653.82元、滞纳金14584.22元、分期手续费1290.8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俊凯自2012年4月1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2。截至2016年8月1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4350.78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廖俊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廖俊凯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廖俊凯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载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则可使用预借现金功能,即可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当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费用和利息;被告确认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新填街锦光大厦202)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使用预借现金交易的,原告可按《收费标准》的约定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办理分期业务的,原告可按《收费标准》的约定按照分期期数不同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被告廖俊凯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于2014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进行刷卡消费,并自2014年5月起未能按时归还最低还款额。根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截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廖俊凯尚欠原告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5821.93元、利息12653.82元、滞纳金14584.22元、分期手续费1290.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廖俊凯自2014年5月起未能按时归还每月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请求被告廖俊凯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廖俊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应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载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廖俊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滞纳金被告廖俊凯未按期归还每月最低还款额,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虽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相应条款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所有费用和利息等均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该条款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明显加重被告廖俊凯的还款责任,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为仅计收一次为宜,则滞纳金为45821.93元×5%=2291.1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涉案信用卡于2014年3月29日后再无消费、取现交易记录,之后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不应再计收滞纳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分期手续费《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被告廖俊凯办理分期业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按《收费标准》的约定按照分期期数不同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原告请求被告廖俊凯支付分期手续费的诉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廖俊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5821.93元、利息12653.82元(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291.10元、分期手续费1290.81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29元,被告廖俊凯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