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090号
原告:赵成华,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鹿德新,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成华与被告鹿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两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还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未还,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自动放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赵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事由:现金借款人:鹿德新”意在证明被告鹿德新向原告赵成华借款的事实。被告鹿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鹿德新向原告赵成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被告鹿德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被告鹿德新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鹿德新向原告赵成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鹿德新已于2013年、2014年两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赵成华要求被告鹿德新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德新偿还原告赵成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鹿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文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艳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