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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471号

赵丛洁与王锁庭、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丛洁,王锁庭,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471号

原告:赵丛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

被告:王锁庭,系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

被告: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场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岗头村小学,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107600017996。经营者:常梅雪,该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银,该校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61227F。

法定代表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丛洁与被告王锁庭、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恒山驾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丛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被告王锁庭、被告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丛洁诉称:2016年3月2日10时25分许,马建忠在教练王锁庭随车督导下驾驶冀A×××××学轿车沿矿区贾凤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头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杨哲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赵丛洁、赵杨轶)相撞,造成赵丛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哲与王锁庭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丛洁、赵杨轶、马建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丛洁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按医嘱在家休养60天,因此事故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9956.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974.61元、护理费2773.3元,共计9956.91元。王锁庭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恒山驾校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赵丛洁经矿区医院检查没有发现神经、骨骼伤情,因赵丛洁已怀孕,其本人要求住院观察2天,在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输液、用药情况,大部分是床位费、孕情检查费;驾校曾为原告垫付600元;原告赵丛洁明知其丈夫杨哲没有驾驶证而乘坐杨哲的摩托车,其本人应负担40%的责任;赵丛洁丈夫在事发后组织社会不良青年堵学校大门,严重影响学校秩序,给学校造成损失。都邦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学小型轿车系被告恒山驾校教学用车辆,被告王锁庭系被告恒山驾校聘用的教练。2016年3月2日10时25分许,学员马建忠在教练王锁庭随车督导下驾驶冀A×××××学小型轿车沿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杨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赵丛洁、赵杨轶)相撞,造成赵丛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杨哲与王锁庭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丛洁、赵杨轶、马建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赵丛洁已怀孕。事发后,原告赵丛洁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6日,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锁庭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该费用包含于原告诉求内)。事故车辆冀A×××××学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诉求,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分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15%非医疗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909.99元,因原告主张1609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只认可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日,经询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原告共住院1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日×100元/日=1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被告恒山驾校认为应根据原告户口和居住地确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误工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6日,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故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44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误工费确定为:(2801.34元+2578.34元+2569.54元)÷3÷30×44日=3886.3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哲及高二捧的误工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杨哲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并提交该公司车险人伤查勘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认为该人伤查勘表证实其在保险公司询问时回答的收入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哲的工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表可予以印证,故对该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住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16日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以杨哲一人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哲的误工证明材料,护理费确定为:2800元÷30日×16日=1493.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88.6元。(二)责任承担被告恒山驾校的学员马建忠在跟随教练王锁庭教学时驾驶机动车与杨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丛洁受伤住院,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王锁庭与杨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丛洁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被告王锁庭应对赵丛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锁庭系被告恒山驾校聘用的教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锁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山驾校予以承担,被告王锁庭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恒山驾校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恒山驾校关于原告赵丛洁应承担40%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的损失数额为320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损失数额为537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其本次损失全部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恒山驾校不需另行赔偿。被告王锁庭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丛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88.6元。

二、原告赵丛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锁庭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井陉矿区恒山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彦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