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69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硕,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风风,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孙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风风、孙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硕与被告孙风风、孙强委托代理人马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李德赛驾驶皖L号车由萧县新庄镇向徐州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纵兆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车随后与相对方向被告孙风风驾驶被告孙强的皖L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纵兆军死亡,电动车乘客郝秀珍、纵诗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准驾驶车型不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11号、(2014)萧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事故死者及伤者120000元且原告已将该款赔付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原告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风风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孙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11号、014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交通事故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天津集中收付中心付款凭证,欲证明该笔判决的款项原告已经支付。
被告孙风风、孙强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风风、孙强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5日2时许,李德赛驾驶皖L号轿车由萧县新庄镇前往徐州市,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272KM处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纵兆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又与对面被告孙风风驾驶的被告孙强的皖L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纵兆军死亡,郝秀珍、纵诗函受伤。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风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风风驾驶的事故车辆皖L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被告孙风风在驾驶该车辆时证驾不符。(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秀珍20000元,(2014)萧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纵兆军的家人范秀英、朱存英、纵瑞锋、纵秀梅1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风风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孙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11号、01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共计120000元,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孙风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风风偿还其垫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主孙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孙风风驾驶,孙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风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孙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孙风风、孙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