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2303号
原告:桂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桂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国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建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