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1730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以上两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曾晓钰,与两原告关系。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甲、李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