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917号
原告:王胜然,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宋波,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王胜然诉被告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后与被告家属多次交涉无果。被告宋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然与被告宋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波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经出借人催要,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其提供的借据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确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胜然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乃邓
审 判 员 褚昭光
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文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