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240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胡中成。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胡中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50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胡中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中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峰各项经��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因胡中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生效判决书中规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于2016年5月9日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3794.4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中成现正在服刑。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向安徽省霍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胡中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安徽省霍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受害人曹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