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4225号

吴雪华与叶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雪华,叶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225号

原告:吴雪华,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志祥,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雪华与被告叶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华的诉讼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叶志祥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叶志祥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6月2日向吴雪华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又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雪华收执;后经吴雪华催讨,叶志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叶志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志祥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日、12月8日各向吴雪华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叶志祥均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雪华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吴雪华催讨,叶志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吴雪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予以证明;叶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吴雪华提交的“借条”有叶志祥的签名及捺指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叶志祥因需用资金向吴雪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雪华可以催告叶志祥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吴雪华催告后,叶志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吴雪华有权请求叶志祥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吴雪华有权要求叶志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叶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吴雪华主张叶志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吴雪华请求叶志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但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雪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叶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秋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