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6号原告罗xx。原告罗x。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宇,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社区。法定代表人方胜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xx。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第三人段x。委托代理人易东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罗x诉被告段xx、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浦公司”)、第三人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曼玲、
人民陪审员朱彦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宇、被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第三人段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东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罗x诉称:2011年,被告含浦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名为“裕丰园”。被告段xx系被告含浦公司员工,享有一定的职工购房优惠。当时被告段xx与两原告系姻亲关系,被告段xx并无购房意向且无资金购房,恰逢原告罗x有意为其父亲即原告罗xx购房养老。双方协商后,经被告含浦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段xx于同年9月27日在被告含浦公司处以订购方身份与被告含浦公司签订了《裕丰园订购协议》,购买裕丰园2幢xxx号商品房,被告含浦公司作为销售方在订购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予以认可。随后原告罗x依订购协议约定交纳了订金2万元,后在被告含浦公司的要求下,于2013年6月5日将剩余房款502005.4元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含浦公司。被告含浦公司交房后,两原告于2014年入住过涉案房屋。但被告含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一直未为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含浦公司,并要求被告段xx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入住房屋已近两年,却迟迟拿不到房屋权证,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迫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裕丰园”2幢xxx号房屋为两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522000元);(二)两被告为原告办理裕丰园2幢xxx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xx辩称:第一、房屋订购协议有两份,一份在被告含浦公司调取,上面没有原告罗xx的名字,该份协议与罗xx无关,被告段xx认为罗xx的名字是后面加上去的。第二、购房指标是被告段xx享有的,当时达成了这样的口头协议,由罗x和段x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现在如果段x和罗x主张要该房屋的产权,购房指标要支付转让费。该房屋购买的价格是3440元每平方米,被告段xx认为购房指标至少值10万元。第三、本案涉案的房屋与罗xx无关。被告含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第三人段x陈述称:第一、原告罗xx与该房屋的买卖无关。第二、涉案房屋应该归原告罗x和第三人段x共有,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告罗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该房屋应该判归第三人段x所有。第四、涉案房屋办证存在障碍,目前不能办理产权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裕丰园订购协议[订购方为段xx(罗xx)],拟证明原告以订购方身份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裕丰园2幢xxx号房。证据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含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三、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四、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2014年即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段xx和被告含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段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岳民初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购房行为发生在原告罗x和段x的婚姻存续期间;2、原告罗x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自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裕丰园订购协议(订购方为段xx),拟证明该房产仅以段xx名义购买,是原告罗x和段x共同购买,与原告罗xx并无关系。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购房款是罗x出的,与罗xx无关。证据四、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罗x在与第三人段x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过错方。证据五、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罗x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段xx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段xx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以订购方身份购买被告含浦公司开发销售的裕丰园2幢xxx号房;第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房屋是罗x和段x一起出资以段xx名义购买,不知道为什么会有罗xx的名字在该协议上;因第三人提供了订购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罗x与第三人段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被告段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含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段x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是罗x出的,与罗xx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段xx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段xx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即入住至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一直由段x居住,电费是由段x交的,钥匙一直在段x手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单独使用至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段xx的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陈述的均是判决书中的单方陈述而不是审理查明事实,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事实中明确了:1、原、被告主张岳麓区桃花岭新塘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裕丰园小区房屋仅单方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涉及到案外人罗xx、段xx的相关权利;3、该判决书是对离婚事实的审理,未认定罗x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在判决书第四项中存在详细的说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段xx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提交方有问题,该证据应该由被告段xx提供,被告段xx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段xx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对证据四、五,原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段xx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2016年8月9日,本院向被告含浦公司做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被告段xx以及第三人段x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x与第三人段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段xx系第三人段x的姐姐。2011年9月27日,被告段xx作为订购方与被告含浦公司签订了一份《裕丰园订购协议》,协议约定段xx订购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裕丰园2栋xxx号商品房,单价为3440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491310元,已交订房金额为20000元,代收契税为19652.4元、物业维修基金为11043元。随后,被告段xx与原告罗x、第三人段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罗x和第三人段x以被告段xx的上述购房指标购买上述房屋。2013年6月5日,原告罗x用其与段x的夫妻共同财产向被告含浦公司转账502005.4元作为购房款,但罗x、段x亦或是段xx均未与被告含浦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6日开始,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含浦公司名下。原告罗x和第三人段x均认可上述房屋自交付后由其在使用。2015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15)岳民初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x与罗x解除婚姻关系。因在该离婚判决书中未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到被告含浦公司调查,被告含浦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段xx之间签订的订房协议,且段xx系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的职工,在订房过程中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对于被告段xx与原告罗x、第三人段x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关系,被告含浦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另含浦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办妥初始登记,但因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暂未办理购房人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裕丰园2栋x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第一、本案中虽然直接与房产开发公司即被告含浦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的系被告段xx,但段xx认可其与原告罗x、第三人段x有口头协议,即罗x、段x以段xx的指标购买上述涉案房屋。第二、罗x在与段x婚姻持续期间向含浦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由罗x、段x在使用。第三、被告含浦公司对于被告段xx与原告罗x、第三人段x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关系,被告含浦公司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案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裕丰园2栋2层208的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归原告罗x与第三人段x共同。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故本案对于涉案房屋在罗x与段x之间不做分割处理,两人可另循解决途径。另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因原告本身并未与被告含浦公司直接签订订房协议或者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段xx主张原告罗x或者段x支付指标转让费,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段xx亦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解决途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号裕丰园2栋208号房屋的权益归原告罗x和第三人段x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罗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罗x负担4510元,由第三人段x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人民陪审员 朱彦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