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799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肖新长。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新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被告肖新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肖新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31433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目前经济困难,又身犯疾病,无力偿还。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被告肖新长以做生意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头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11.7333‰;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止,此后未在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新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新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肖新长支付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新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31433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7333‰及逾期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肖新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方法。6、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