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原告:陈妥妥,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建萍,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跃生,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跃生原告陈妥妥诉被告陈跃生、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妥妥及委托代理人曾亮,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每月6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跃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利息为每月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45000元、现金支付55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对账单;3.字据;4.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6.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跃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跃生,身份证号:440402196406256158,因资金周转问题,今向陈妥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借款期为60天,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保准准时归还所有借款,否则承担逾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立字为据。双方自愿平等签署此借条。(本人已于珠海收到上述现金)。借款人(收款人):陈跃生。还款保证人: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跃生于《借条》中签名、捺印,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于《借条》中盖章。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45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立字据》,载明:“因之前2014年11月26日借陈妥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期还款是2015年1月26日。因到期未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延至2015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还清,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来偿还此债务。以上利息为2分。借款人、法人:陈跃生。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跃生于《立字据》中签名、捺印,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于《立字据》中盖章。根据原告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委托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1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珠海市横琴自由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陈跃生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其声称中山有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当天晚上被告陈跃生说一定要拿到部分资金,因此原告就到提款提取了55000元现金给被告陈跃生,并非预扣利息,其后第二天就到银行转账245000元给被告陈跃生。《借条》和《立字据》中所有手写体内容均是被告陈跃生亲自书写,其中被告愿意承担逾期律师费的字样是被告陈跃生添加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但其后与被告已失去联系。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和《立字据》原件,当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陈跃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跃生于借款后并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陈跃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生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借条》和《立字据》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妥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跃海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跃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56元,由被告陈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
书 记 员 肖 念 微信公众号“”